【以案释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信息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4-09-12
【案情简介】

珠海市谢某某受聘于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受聘期间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因工作需要,公司指派谢某某参与某市公安局指挥云平台以及核查通软件的开发建设。谢某某在工作中获得三台警务通手机(测试机)用于开发建设的测试工作,该手机可以连接该市公安系统,能够网络查询车主姓名、联系电话、车辆颜色、车牌号码等信息,但该市公安局未授权谢某某使用公安网查询车辆有关信息。

2019年2月,经谢某某、李某某商议,决定由谢某某利用其获得的警务通手机(测试机)以公司名义非法登录公安网查询车辆信息,李某某负责通过微信在各房产中介微信群中发布出售车辆信息的广告、收集客户的查询需求,同时将非法获取到的车辆信息以每条7到10元的价格出售给客户,所得的利润由二人平分。后谢某某担心使用公司测试账号非法获取信息会留下查询记录,便根据全省车辆信息库查询源代码数据,在某市公安局指挥云项目服务器上编程开发请求查询车辆信息的后台程序,然后将后台程序打包发布在该市公安局网络服务器上。再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了直接使用警务通手机就可连接电脑非法查询车辆信息的功能。同时谢某某还编写程序,在非法查询车牌时,自动从民警身份信息表里随机选取一位民警的警号和身份信息进行查询认证。至此,非法获取信息的链条已经搭建完成。

随着非法查询车辆信息业务量的增大,余某甲、杨某、余某乙先后在2019年、2020年加入该犯罪团伙,并发展了下级代理商邓某某、康某、李某某。形成了以谢某某、李某某、余某甲为首的八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团伙,该团伙通过微信平台将非法获取到的车辆信息出售给买家,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非法谋取巨额利益。截至2020年10月20日,该团伙共计非法出售个人车辆信息45万多条,通过多个微信账号非法交易,合计违法所得人民币346.26万元,10月20日,谢某某、余某甲、李某某、唐某、杨某、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调查与处理】

2020年10月25日,李某某到珠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11月25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此,本案所有人全部归案。公安机关对谢某某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共计78.8万余元予以冻结,谢某某表示愿意将上述被冻结钱款退赃,其他人也分别向金湾区人民检察院退赃,其中余某乙、杨某、李某某、邓某某分别向法院预交了罚金。

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于同年5月17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9月10日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本院诉讼请求,以侵犯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谢某某等八名团伙成员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

(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律依据

两高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整体框架下,将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公诉的有机结合,该制度的确立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侵害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属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自公告发出后三十日内无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检察机关反馈情况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基础

随着网络世界的不断丰富,人们日益依赖网络参与社会生活,海量信息通过网络实现交互,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社会资源,关系公共安全和国家大数据安全,因此公民个人信息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近些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屡见不鲜,如何通过公益诉讼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领域安全,检察机关在积极的探索。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的利益,只有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法益,才是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对象。在民事权益体系中,个人信息属于私权领域范畴,通过检察公权力对属于私权领域的民事权益提起诉讼,需要明确的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侵害了怎样的公共利益。第一,公民个人信息本身具有公共利益属性,民法典将个人信息明确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就是考虑到采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会不利于对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也体现出立法机关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考虑,从这一角度出发,公民个人信息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第二,侵犯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本质体现,如果侵害的只是个别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则不能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侵害的对象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受到侵害的现实受害者,这部分受害者信息已经被泄露,其个人信息有再次被非法买卖或者传播的风险;二是潜在受害者,这部分人尚未受到侵害,但有被侵害的可能,这部分人群并不特定,符合公共利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特征。

(三)侵犯个人信息领域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常见的诉讼请求除了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外,最重要的当属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条对侵害人格权等人格利益如何提出财产损失赔偿作出了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来说,要适用该条提出财产损失赔偿请求,前提就是要论证侵害个人信息造成了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侵犯的是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难以计算受害者受到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可以按照受害者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因而本案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以侵权人获得的非法所得来计算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大众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也产生个人信息泄露等普遍问题。由于信息泄露渠道多、窃取行为犯罪成本低、追查难度大,很多人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铤而走险,滋生了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回观本案,典型意义如下:

一是打击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谢某某等八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为公安部门开发软件的机会,违法搭建获取信息的渠道,并利用该渠道获取大量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平台进行交易,非法谋取巨额利益。该团伙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大量个人信息泄露,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至个人信息保护,在依法追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时以谢某某等八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成功办理为契机,着重在该领域积极探索,又办理了多起侵犯公民信息的案件,打击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二是增强了公民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通过本案的成功办理,在社会上形成了良好的反响,检察机关将进一步督促相关行政主体做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宣传工作,对涉及个人信息存储和应用的单位和团体,要严格把好信息安全关、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对涉密人员的管理,保护好、管理好、利用好公民个人信息大数据资源。

三是彰显了维护个人信息领域安全的决心。检察机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效应对个人信息领域侵权行为,既是为了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更是助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应有之义。传递了国家大力筑牢公民个人信息“防骗网”和公民财产安全“防火墙”的政策方针,彰显了检察机关维护个人信息领域安全的积极作为和履职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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