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提出请求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依法、及时;
(二)以事实为依据;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惩戒与教育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投诉处理工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投诉,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办理。
第八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投诉案件由被投诉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对设区市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能给予被投诉人行政处罚的投诉,应当直接办理。
同一个投诉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依法协商确定办理机关;协商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案件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或者督办。
第九条 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律师协会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能给予被投诉人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及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尚余不足两个月的投诉,应当及时移送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原执业所在地执业期间的投诉,由原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办理,现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予以协助。
投诉处理期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所在地的,已经受理投诉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继续办理,变更后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案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一)对本级和上一级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投诉;
(二)对本级和上一级律师行业党委组成人员的投诉。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提供投诉材料并据实署名。投诉材料应当载明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有具体、明确的投诉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证据或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能够如实反映情况。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依照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待投诉人来访,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投诉方式、投诉时间和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材料后,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在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补充材料。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不予受理,在接到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在接到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办理的,应在接到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办理,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省司法厅接到的投诉案件,在接到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被投诉人所在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本办法相关程序办理。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对象及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或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匿名投诉或者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但是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能调查核实的除外;
(三)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对象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人投诉没有具体、明确的投诉请求和事实证据且经补充投诉材料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
(四)投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投诉已依法处理终结,投诉人在无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的;
(六)已经或正在及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确认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或律师协会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注明执法证号。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程序,逐步实现全过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自愿申请,依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涉及的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诉讼或者仲裁结果有可能影响投诉处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被投诉人不能参加调查的或者投诉人不配合调查的;
(三)对投诉进行调解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办理机关应当恢复调查处理。投诉人掌握前款第(一)项相关进展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机关,并提交相关法律文书,以便办理机关恢复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调解成功,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调解成功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但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四)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五)证据目录;
(六)处理建议和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律师法》和《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办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移送相关材料;
(二)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调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移送设区市律师协会并建议予以行业处分;
(三)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教育;
(四)投诉请求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五)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
(六)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案件调查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关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中止投诉处理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办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同时告知被投诉人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三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报告案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依法依规记入律师诚信档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不良记录,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以及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案件查处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研究投诉查处工作。
对律师协会办理投诉案件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指导、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但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举报。对举报的处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闽司〔200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