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苏某是一名因工致六级伤残的湖北籍农民工。2010年6月7日,苏某被福清市集成(化名)化工有限公司录用为跟单送货员,集成公司没有和苏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他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当年8月16日,苏某被公司派遣到佛山市龙江办事处工作。同年11月5日某家具厂使用集成公司产品时出现质量问题,办事处经理安排苏某入驻该厂进行产品跟踪。不幸发生了,同年11月10日下午苏某驾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小型面包车(车上载着公司生产的油漆)从住处前往该厂的途中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苏某全身烧伤面积达39%,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伤后,苏某只能在家休养,无法从事任何工作,集成公司仅支付2万元医药费,之后不再作其他补偿,且停发工资,并拒绝配合苏某进行工伤认定。苏某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被切断了,后续的治疗费用以及家庭的生活开支使他不堪重负。他本想继续找公司要求赔偿,没想到自己反倒被法院传唤,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集成公司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行政确认诉讼。
2012年8月,无助的苏某通过共青团湖北省委驻福州办事处向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积极介入,指派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钱亮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马上约见苏某,仔细查阅苏某提供的材料,进一步了解了案情:苏某受伤后,集成公司不承认与苏某存在劳动关系,宣称苏某只是公司驻广东的一个经销商。苏某只得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8月10日,福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苏某与集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公司不服又申请一审,期间撤诉。2012年6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7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的伤残级别为6级。集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份工伤决定书。
了解情况后,援助律师多次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沟通。庭审中,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援助律师准备了充分的证据,据理力争,指出受援人与集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集成公司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的主张,怠于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恶意地拖延时间。2012年10月29日,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集成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生效判决,援助律师与集成公司多次协商沟通赔偿事宜,集成公司均态度坚决拒绝。为了苏某能尽快获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援助律师马上向福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根据6级伤残的标准,提出集成公司未替受援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受援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并向法庭提交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账户明细》等14份证据材料。2013年4月2日,福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集成公司应向受援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217890元。
集成公司不服,分别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二审诉讼,两级法院均判决集成公司应向受援人支付上述款项。
办案的关键还在于执行。二审判决生效后,集成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4年3月,援助律师再次为受援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福清法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案件再次陷入了困境。
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历经一审、二审、执行尘埃落定。面对执行无果的裁定书,受援人悲愤交加,要去找公司老板拼命。援助律师多次疏导受援人心理,告诉他相信法律,相信法律援助一定会帮助他继续想办法依法维权。援助律师继续查阅资料及法律法规,他将思绪锁定在申请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方案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受援人苏某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援助律师进一步查找资料了解到,根据这几年实践中的先例,多地的社保中心均以没有“实施细则”和实施先例为由拒绝受理先行支付的申请。但即使如此,为了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援助律师决定哪怕一线希望都要为受援人积极争取。2015年1月12日,援助律师为受援人起草并邮寄《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依法向受援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月13日,福清市社保管理中心向受援人口头答复,因为福州市尚未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对受援人的申请只能先予登记。
援助律师立即起草起诉书,以福清社保中心未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清法院受理了该案。庭审中,援助律师向法院递交了曾向福清社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的《先行支付申请书》、证明福清社保中心负有法定先行支付职责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等10份证据材料。福清社保中心答辩称,受援人发生工伤时,《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还没有实施,对受援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外,福清社保中心提交福州市人社局《关于黄某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称福州市尚未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且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系统也无先行支付功能,因此,福清社保中心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针对福清社保中心的答辩,援助律师一一反驳,指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此时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开始施行。其工伤被认定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福清市人民法院已终结执行,原告有权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次,福清社保中心提交的福州市人社局《关于黄某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复函》是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福清社保中心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福清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认为受援人完全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要求福清社保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集成公司支付范围,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福建省、福州市是否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不能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2015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责令福清市社保中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审核并先行支付受援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至此,福州市首例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律援助案件得到司法审判的支持。本案终于绝处逢生。
福清社保中心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016年4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通过两级法院的判决,福州市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实得到了有力推进。
福清社保中心在终审判决确定的时间里仍没有履行义务,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第9次为苏某提供法律援助,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4日,援助律师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
2017年6月,工伤发生的7年后,受援人苏某终于获得了福清社保中心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05508.2元,至此,本案终于尘埃落定。
7年里一直坚强维权的湖北汉子在收到款项那刻,第一次留下了盈眶的热泪。2017年6月15日,共青团湖北省委驻福州市工作委员会书记李某与受援人一起来到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赠送致谢锦旗和《感谢信》,对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援助律师锲而不舍的援助及专业精神表示感谢!这是共青团湖北省委驻福州市工作委员会和受援人第二次向市中心赠送《感谢信》。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告诉受援人,只要发现集成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律援助仍会锲而不舍地为他维权,帮他得到迟延履行的利息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点评】
2011年7月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据统计,全国范围内的283个地级市和4个直辖市,目前表示可以接受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的城市仅有28个,明确表示不可以申请的城市则多达190个。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以来,落实程度很低,制度配套建设不到位,劳动者没有充足的渠道了解先行支付制度。本案是福州市首例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法律援助案件,不仅对今后办理该类型案件提供了参考依据,还有力促进了先行支付制度落到实处。
该案件是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推出“法低保”机制,践行“让普通群众无钱打得起官司、有理打得赢官司”的生动写照。本案历经7年,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工伤认定、工伤行政确认一审、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劳动仲裁、工伤赔偿一审、工伤赔偿二审、工伤赔偿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审、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二审、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执行等13个阶段的重重波折后“绝处逢生”。无法想象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这9次的律师代理费及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凭借苏某个人怎能完成?他的合法权益怎能得到有效维护?正是法律援助对此类案件的“不抛弃、不放弃”,才化解了一个个潜在的社会不安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