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常(2014)16号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30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签名并盖章;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参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和时限;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未约定时限的应当在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四)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或者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办案机关同意,并出具重新鉴定委托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并在重新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办案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未经办案机关同意,私自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四章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编制名册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应当同意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等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五)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
(六)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负责人不得再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负责人本身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违法行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尚未进入诉讼和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等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