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认定

信息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8-01

【基本案情】

某日凌晨,张某某酒后在某地采用脚踩、踢、踹以及用共享单车砸的方式对沿街数辆汽车进行毁损,导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高达数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

【认定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究竟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两种不同的行为定性将在量刑上产生巨大的差异。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案件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对路边的车辆进行了有选择性的毁损,被告人是边步行边选择了其中3辆汽车进行毁损,且具有一定时间间隔,被告人并没有实施连续性的或者一整排汽车的毁损行为,应当同其他无差别、连续性的毁损车辆行为区别开来。另被告人全过程除毁损车辆外,无其他违法行为(如挑衅、殴打路人、毁损其他物品),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和行为是具有针对性的,以及案发时间为凌晨0点至1点间,被告人仅是实施了一个短暂的毁损物品的行为,其至始至终都没有产生想要破坏社会秩序的任何主观意愿和想法。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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