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2-28

【案件类型】仲裁

【办理方式】仲裁代理

【指派单位】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  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 孟麦娟律师

【编写人】  福建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妇女 农民工 劳动争议  违法解除 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0日,陈某女与福州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某女在该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在该份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续订了一份期限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2021年11月25日,该物业公司以陈某女“因不服公司对其工作责任区域的调整,又因其在今天工作期间打碎了客户3个茶杯,公司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扣薪50元惩戒。陈某女均不服,工作时间跑到公司办公室大吵,并且辱骂公司领导。鉴于…因此不适合在本公司继续工作”为由决定辞退陈某女。该物业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7日,案外人福建某电子公司将其物业管理服务外包给该物业公司处理。另,陈某女与该电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订立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在该份劳动合同书期满之后双方又续订了一份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某女在该电子公司从事保洁员岗位。陈某女的银行流水显示,该电子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按月向陈某女转账支付每月工资。陈某女对物业公司违法将其辞退的决定不服,要求该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且要求工作年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即将在电子公司工作的年限亦计算在内,同时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拖欠的工资1800元(陈某女称物业公司承诺自2020年7月起工资涨100月,但后续发放工资时并未发放承诺的100元),以及2021年7月及2021年8月的加班费。

陈某女系来自四川武胜县的一农村妇女,文化程度较低不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经济比较困难,因此陈某女在其儿子的陪同下至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21年11月30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听取其陈述并审核其材料后,为其办理了申请法律援助的手续,同日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陈某女的申请,同意为其援助,指派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孟麦娟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接受指派后,孟麦娟律师及时与陈某女取得联系,详细了解了案情及诉求,陈某女对物业公司的主要意见是对辞退行为不服,且认为电子公司当初与物业公司是协议将陈某女劳动关系转至物业公司,因此在电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孟律师审查了陈某女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证明陈某女的劳动关系是从电子公司转入物业公司的证据比较薄弱,孟律师随后指导陈某女准备仲裁所需要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其讲解了本次申请仲裁的思路,同时释明仲裁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2021年12月13日,孟律师代理陈某女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2年1月4日仲裁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开始前,仲裁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春节将至,如果能调解结案,陈某女也可以在春节前拿到赔偿款过年,但陈某女因对物业公司辞退行为不满,拒绝调解,故调解失败。通过开庭审理,更多有利于申请人的事实越来越明朗,陈某女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陈某女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仅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存在明显的重叠,前后两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也均为保洁员,且双方对陈某女的工作地点并未变动也不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陈某女在电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代理结果】

2022年1月17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仲裁裁决:物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女支付赔偿金44674.68元。该金额即陈某女在电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后的经济赔偿金额。陈某女表示对该裁决结果很满意,物业公司和陈某女均未提起上诉。2022年2月17日,陈某女收到物业公司支付的全额赔偿款。陈某女向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及孟麦娟律师赠送锦旗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女职工被违法辞退权益受损害案件。现实中,存在着大量劳动者被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劳动者被新单位违法辞退或发生其他劳动争议需要主张经济补偿或赔偿时,新单位不计算劳动者在老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再去找老单位要补偿或赔偿,可能过了仲裁时效,而让劳动者举证其劳动关系和工做年限系从老单位转入新单位,又存在较大的举证障碍。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做出了相应规定,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解释第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因此,如果符合该条规定的相应情形,劳动者在向新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或赔偿时,将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就有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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