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开发票为付款前提的,到底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信息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19

【基本案情】

20073月至7月间,被告福建武夷山市蛇类研究所陆续向原告林进东购买家具,总计货款9.02万元,被告支付了8.42万元,尚欠6000元未付,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暂欠购家具款陆仟元整,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

之后,原告于2007年至2009年间陆续开具了价值9.02万元的发票,并于20101月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结果】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即以开发票为付款前提的,到底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家具,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虽在出具欠条中载明“暂欠购家具款陆仟元正,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但在买卖合同中,交货与付款是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而开发票仅是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买方并不能以开发票这项附随义务来对抗付款的主义务。故双方是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欠条上明确约定了“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将开发票约定成了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前置条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进一步明确开发票的要求及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供完毕发票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应当付款。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就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实际交付了约定的家具,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的价款,这是其法定的义务。尽管双方经结算,约定了“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销售商品一方必须开具发票,这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一个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发生与否无法确定的事实。其实,从合同的用语上看,该约定表达的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一个条件概念,被告并没有不支付余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裁判结果】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判决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6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714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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