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带薪年休假引发的争议

信息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4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6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根据行业特点实行协商休息制,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李某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按规定安排补休,无法补休的,支付加班工资。《员工手册》中规定:“符合国家规定可以休年休假的员工,应当于当年本人书面申请获公司总经办批准后执行,无书面延期休假申请者视作自动放弃处理。”后李某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现李某想咨询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应享受的年休假提出限定条件?
【解答意见】
      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安排职工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权在其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应享受的年休假设置限制条件,现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为李某安排年休假,而系由于李某本人原因未休假的情形,故其依法应向李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
【案件点评】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假的,须经职工本人同意,且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无权在法律法规之外自行设置年休假限制条件。本案中,公司在单位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应享受的年休假设置限制条件,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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