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遇困境 巧用诉讼策略 ——且看法援如何解难

信息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8-01-24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员】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  洪序耿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份,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公司)将厂区内的一块空地出租给潘某、陈某二人搭盖临时厂房,双方签订有厂房租赁合同。随后潘某、陈某将临时厂房的搭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程某,程某又雇佣了本案受援人杨某。2012年9月16日,受援人杨某在搭建临时厂房过程中,由于施工设施简陋,施工方、承包方、发包方均未提供或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杨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身受重伤造成伴截瘫(事后经过鉴定为二级伤残)。

【承办过程】

  洪律师接受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取得了联系。通过电话联系,洪律师了解到杨某现身负重伤根本无法行动,洪律师只好向其妻子沈某了解事情的详细经过。通过与受援人的妻子沈某的沟通了解,洪律师发现案件存在诸多问题:

  (一)、证据严重不足

  1、受援人杨某手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四个被告福州某公司、潘某、陈某、程某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2、除了福州某公司的信息可以从福州市工商局调取到基本信息以外,其他三个被告的身份信息也没有。

  由于受援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导致洪律师无法准确的确认到底杨某受到的伤害是属于工伤还是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证据是诉讼的生命,官司的胜败取决于证据,洪律师觉得首当其冲的要务是通过一切办法收集可以收集的证据,为以后确定法律关系之后做好充分的铺垫。洪律师与受援人以及受援人的家属多次共同,并设计了多种的诉讼方法以便尽快和完整的取得有益于受援人的证据。所以洪律师在经过多番思索之后建议:1、先以工伤为由向闽侯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向福州某公司调查有关情况,并同时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工伤;2、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可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洪律师将为什么要进行上面两个看似没有太大意义的程序,的深层含义细细的告知受援人及家属:①向闽侯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诉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向福州某公司调查事故的一些基本情况,福州某公司为了证明受援人在其厂区内受伤不属于工伤,其必然会向监察大队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受援人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据,②建议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是因为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需要向法院及原告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这样我们就可以在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找出有力的证据,为接下来的确认法律关系之后的诉讼做充分准备。对此,受援人杨某及妻子沈某均表示赞同和满意。

  终于,在洪律师涉及的诉讼方案中取得了本案核心的几个证据链。拿到证据后,经过推敲洪律师告知受援人杨某及家属,本案可能属于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

  (二)、法律关系复杂,责任主体较多

  1、对受援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程某从潘某、陈某处承包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内厂房搭建工程,受援人受程某雇佣搭建该厂房,因此受援人系程某的雇员。且2012年9月16日受援人是在厂房搭建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对受援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潘、陈应当与程对受援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调取的证据中潘某、陈某向劳动监察所做的笔录二人均承认将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内厂房搭建工程发包给程某,而程某作为个人,无任何承包工程的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某、陈某应当与程某对受援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福州某公司是否应当与潘某、陈某二人对受援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这个案件的另一个争议的焦点也是难点)

  初步接触案件时,洪律师也对福州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持保留意见。但考虑若能够让福州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将有利以后申请执行,否则,将来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很有可能是一纸空文,当事人根本无法取得相应的赔偿款,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因此,洪律师出于尽可能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从各个角度查询了大量的类似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洪律师在一个看似与本案关联不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找到了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前,洪律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真的进行了准备,并撰写了代理词。庭审过程中,案件多方没有争议的一个事实是福州某公司于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可知,福州某公司将其厂房出租给潘某、陈某二人。但福州某公司一开始就表示其只是把空地租赁给潘某、陈某而不是租赁厂房,双方的租赁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租赁空地搭盖的过程产生的法律风险约定由潘某、陈某承担,且其对风险无法预知,因此福州某公司坚持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福州某公司的代理人甚至当庭表示,至今为止未有任何法律规定将空地出租给他人发生事故需承担连带责任。

  直至庭审辩论阶段,洪律师当庭向法官及对方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的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进行了分析,给了福州某公司致命一击,让福州某公司的代理人措手不及,当场语塞。最终,庭审顺利结束。对于洪律师提出的观点、庭审中的表现,参加旁听的受援人家属表示十分赞同及满意。

【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洪律师的观点,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受援人76万余元。但一审判决作出后,福州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又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福州某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新的观点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福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至此,案件圆满落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相对典型的涉及残疾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劳动争议纠纷案。此类案件往往伴随着举证困难,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需要经历较长的法律程序。

  诉讼,讲究证据。于是通过一切办法收集可以收集的证据成了首要任务,而复杂的责任主体,也为案件梳理增加困难,谁才应当是赔偿主体将影响受援人是否顺利取得相应的赔偿,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维护。本案最终判决,四个被告连带赔偿实现,这是一场官司,以法律援助之力,实现爱的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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