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信息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8-19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宁

  2020年8月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对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3件规章予以废止,2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3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

  (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60号令)

  (三)《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闽政〔1990〕18号)

  二、修改2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对《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6.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跟踪评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7.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负有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8.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二)对《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六条)中的“《盐业管理条例》”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2.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

  4.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同时,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出。”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7.将第五章标题修改为“销售管理”。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9.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10.将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各级卫健、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相关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六条 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七条 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

  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

  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扩)建重大建设项目等。

  第十四条 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册登记系统确认。

  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履约年对应运营期内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履约运营期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

  第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机构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 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标准,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平台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跟踪评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优先申报国家或者本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

  第三十四条 负有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收、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收、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出。

  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第十八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健、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一条 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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