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抚养子女一方能否要求增加婚生子女抚养费

信息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0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夫妻,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生育一子。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李四抚养,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

    被告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原告还带着孩子,开支比较大,生活拮据,多次与原告沟通,想增加婚生子的抚养费。但原告以法院的判决书为理由拒绝增加孩子的抚养费。无奈之下,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

【认定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原告增加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间是2013年,当时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93元,平均每月1674元。而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942元,平均每月2828元。经调查发现,原告具备增加抚养费的经济条件。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案件点评】

    本案中,原告以离婚诉讼期间法院判决的婚生子女抚养费为理由拒绝增加孩子的抚养费,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抚养子女一方仍可向另一方主张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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